(一)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在一定区域内未能形成充分竞争具有垄断性的服务价格;
(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服务对象必须依法接受具有强制性的服务价格;
(四)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前置条件或与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相关联的服务价格;
上述(一)至(四)以外的其他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自治区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经国家发改委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提出申请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无业务主管部门的由经营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时限及时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的理由;
(二)成本测算材料,并附财务会计报告;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服务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单位性质、服务内容、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对服务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必须严格审查。下列行为不得收费:
(一)凭借垄断地位分解或者转移业务重复收费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提供服务资质认证或从业资格的;
(四)没有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或者没有服务承诺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