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下列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严格审查,决定是否采用:
(一)没有见证人的;
(二)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
(三)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没有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视听资料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制作视听资料的机器、设备是否正常,技术水平是否先进;
(三) 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为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第三十九条 对视听资料本身及其所载内容存在怀疑时,应当进行鉴定。
第四十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着重审查视听资料反映的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是否相符,是否存在矛盾。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
8、其他
第四十二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的磁盘、光盘等载体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第四十三条 对有疑问的电子证据,必要时应当对其真伪进行鉴定。
第四十四条 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严格审查,不能排除虚假可能的,辨认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或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或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辨认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其他对象中,或辨认对象数量不合法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明显有指认嫌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