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提高死刑二审案件质量的若干意见(试行)
(粤高法发[2008]24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死刑二审案件审理工作,提高诉讼效率,确保案件质量,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死刑二审案件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节 排期开庭
第一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交换案卷时,应根据案件难易程度预先排定开庭日期,开庭日期一般确定为交换案卷之日起两个月后。人民法院应在人民检察院退卷后一个月内安排开庭时间。
第二条 案件应当按照排定日期开庭。确实不能按期开庭的,经庭、处领导批准后,应于原排定日期七日前告知对方。
第三条 为保证二审开庭的效率和质量,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做好阅卷工作。
第二节 庭前证据交换
第四条 开庭前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行庭前证据交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可以决定举行庭前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由案件承办法官主持。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有新的证据,应当在二审开庭前五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相应的对方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收到或调查取得的新证据,应当在开庭前五日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到人民法院查阅。
第三节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有异议,且该证言、笔录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存在疑点的;
(三)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身份、年龄以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异议的。
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经查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