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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四条 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和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当事人和解,主要是转达和解意愿与要求,提供协商机会与便利,宣传解释有关法律与政策等,不得表明对案件的处理态度,不得包办代替当事人意见,不得强迫当事人和解。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和解协商,办理与和解有关的事宜。
  第七条 刑事和解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与时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表示和经济赔偿的态度;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或其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签名,并提交司法机关附卷。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确认为双方自愿、内容合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建议。
  第九条 有多名被害人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与所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和解过程中确有认罪悔过表现,并且得到大多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宽恕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在案件审结前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担心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反悔,要求将现金、存折、有价证券等给付标的物暂时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管,待案件审结后再转交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给予协助。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在案件审结前又反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将现金等给付标的物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管的,应当及时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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