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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8]2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切实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谅解宽恕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第二条 刑事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三条 刑事和解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和部分其他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具体包括:
  (一)因婚姻、家庭矛盾或者民事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过失犯罪的案件;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妇女等特殊人群犯罪的案件;
  (五)其他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作和解处理不致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过失犯罪,以及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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