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确定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听证会通知书;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委员合议;
(九)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十)听证委员、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并根据听证记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基本情况;
(四)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七)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有听证机关印章,并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