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制定或者调整水(含污水处理费)、气、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
(十一)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三)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重大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机关,具体负责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决策事项的听证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由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其中,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听证机关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委员、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委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委员3人以上奇数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委员从听证机关和有关部门产生;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