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意见所称畜产品,是指来源于畜牧业的初级产品,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蜜蜂等动物及其产品。
三、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五)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科学设置内设机构,合理调配人员,强化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管理职能。加强监督执法体系建设,省、市、县三级要进一步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明确职责,充实力量,切实提高监督执法能力。加强监测体系建设,省、市、县三级要加强兽药、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切实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能力。
四、切实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六)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畜牧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畜牧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制定并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年度计划,遇有特殊情况及时启动。组织畜牧业科研教育机构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对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七)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销售的畜产品的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监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对畜产品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六、加强兽药饲料和畜产品的监测工作
(八)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要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兽药、饲料及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监测;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仲裁检验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执行。
(九)兽药、饲料和畜产品应当按比例进行抽查监测。兽药生产企业监测比例不低于100%,兽药经营单位监测比例不低于30%,兽药使用单位(规模饲养场、小区)监测比例不低于3%;饲料生产企业监测比例不低于100%,饲料经营单位监测比例不低于3%,饲料使用单位(规模养殖场、小区)监测比例不低于5%;肉类每100吨监测1个批次;蛋类每1000吨监测1个批次;奶类每250吨监测1个批次。
(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要按照同级或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市场上经营的畜产品及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