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粮食经纪人出示粮食经纪人证。
(二)告知售粮者或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及集体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三)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四)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欺行霸市、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以及恶意囤积粮食哄抬价格,推动粮食价格过高上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