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二)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四)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要求确定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作出保全裁定部门应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被申请人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正式起诉的,可以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保全工作的管理,严格保全事项的审批程序。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一)第三人或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度低于请求保全范围的;
(三)保全裁定书的审批;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解除保全的;
(五)解除保全措施后,裁定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
(六)财产保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主管院长认为保全工作中所涉事项特别重大的,应当向本院院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有妨害保全的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第
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