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空气化工产品无人值守“现场供气”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7日)废止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设置在使用单位的气体储存装置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安监函字[2008]59号)
各市安监局:
近年来,一些气体生产、经营单位为满足使用单位的需求,陆续在一些用气量较大的使用单位设置了压缩或液化气体储存装置,由气体生产、经营单位定期使用槽罐车送货,并负责这些储存装置的安全管理,代替使用气瓶向用户供应气体的方式。为规范对这类气体储存装置的安全监管工作,依据《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
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鲁安监发[2008]2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气体生产、经营单位在使用单位设置的压缩或液化气体储存装置属于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这类气体储存装置无论其产权归属,均应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办法》和省安监局《意见》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不需单独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对于已建成和在建的这类气体储存装置,应按照省安监局《意见》第九条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不需补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的,气体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对这类气体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发现和整改存在的安全问题,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当地安监部门备案。
三、就这类气体储存装置,气体生产、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按照《
安全生产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