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循序渐进原则。紧密结合社会组织发展现状和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先行试点,分步推进,逐步完善。
第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支。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设立评估委员会,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评估的具体工作可以通过建立或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进行操作。
第十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是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登记管理机关的授权,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对评估机构的初审结果进行审核;
(二) 公示评估结果,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三) 负责将审核意见和评估结果报送本级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由11-1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表决,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投票结果以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为准。每位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 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四条 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评估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各级民间组织管理局(处、科),具体负责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 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 建立评估专家数据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 接受业务主管单位送审的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 组织评估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检举。
第三章 评估方法和程序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 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组织进行动员培训;
(三) 社会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向业务主管单位申报;
(四) 社会组织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评,并将自评材料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五) 评估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对申报参加评估社会组织的参评资格和提交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
(六) 评估机构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七) 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结论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