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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鲵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在核心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出售、运输、携带、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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