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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擅自填埋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核对、验收危险废物,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可利用再生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市贮存、填埋、处置。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作业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回收利用。医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医疗废物被回收利用。
  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有害废物的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设备;
  (二)有相应的处置技术和二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污染环境防治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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