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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突增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与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并在30日内作出诊断。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离开原岗位或者原用人单位后,两年内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的,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申请人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进行医学检查或者医学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第三十五条 省﹑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指定并公布具备条件的机构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诊断鉴定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在60日内作出诊断鉴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出诊断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

  第三十七条 经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健康检查、诊断及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按照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诊断、鉴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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