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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

  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接触人数、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等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禁忌或者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原岗位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1人1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享有同等职业病防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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