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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l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处理,指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处理后的污泥填埋时,应当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沼气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六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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