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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9修正)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调查或者视察报告等会议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法规议案必须在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委托有关政府组成人员到会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工作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形成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或者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办理,并督促其将办理的情况和结果反馈给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并定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督办结果。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的质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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