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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9修正)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该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即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包括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以及拟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时,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时,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交付表决,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讨论,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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