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利用自身经营场地开展自我宣传推销产品,在广告用语方面用词不当,但属于非蓄意虚假宣传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销售者销售《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至第
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四)与上述行为类似、无违法故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违法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违反《
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
(三)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
(四)危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严重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六)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七)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
(八)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九)属于国家限制、禁止、行政许可项目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
(十)发布虚假药品、医疗、化妆品、保健食品、美容服务、招工招聘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广告行为。
(十一)侵犯名优产品企业、重点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特别是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十二)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十三)擅自转移、销售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四)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违法的。
(十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六)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范围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