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下列违法情节轻微未及时纠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违法行为,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可以先对其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个体工商户
1、以谋生为目的的下岗职工、返乡农民工、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2、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的。
3、超范围经营,从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且经营的项目为国家已经放开经营不涉及国家行政许可的。
4、个体工商户逾期未办理验照手续且有正当理由的。
5、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二)企业
1、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的。
2、企业使用的名称不规范但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误导或损害的。
3、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4、不属于国家限制、禁止、行政许可项目的超范围经营行为,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6、使用注册商标不规范但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并未构成侵权的。
7、其他依法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企业为摆脱困境而发生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残疾人的一般性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经责令能够及时纠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