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特许经营权,移交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实施接管,原锅炉房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供热企业负责承担和处理。对不移交的个人产权锅炉房,属于没有规划手续、环保不合格、安全不达标的,实施强制接管;属于有规划手续、环保合格、锅炉达标的,且在集中供热改造范围内的,由项目实施主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按评估值补偿后,予以接管;属于有规划手续、环保合格、锅炉达标的,未在集中供热改造范围内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招商投资经营主体。
(一)擅自停业、歇业、弃供;
(二)检修、维修、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四)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实施细则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