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检查,确保正常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改造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改造。不再审批新建供暖小锅炉房。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报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对市区区域内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县城区域内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由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后,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后,属市区区域内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建部门、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属县城市区域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商品房必须采取分户供热设计,违反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不当,给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等经营热能的单位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