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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一)倾倒垃圾,泼洒污水的;

  (二)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木上钉挂物品的;

  (三)攀折树木,撅枝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养殖放牧的。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埋坟造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补偿费1至3倍罚款;

  (三)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二)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三)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作业的;

  (四)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堵塞排水设施的;

  (六)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排水井盖板的;

  (七)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

  (八)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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