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2000元罚款,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10000元罚款,给予停止执业12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5000-10000元罚款,给予6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对公证员所在机构给予警告,处20000-50000元罚款,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5000-10000元罚款,并给予停止执业12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证员所在机构给予警告,处20000-50000元罚款,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对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2000-5000元罚款,并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证员所在机构给予警告,处20000-50000元罚款,并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2000-5000元罚款,并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证员所在机构给予警告,处20000-50000元罚款,并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管理
第五十条 鉴于司法部《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废止,新的部颁规章尚未出台,待新的部颁规章出台后,再补充增加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标准由济南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制定《标准》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