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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四)租赁法律关系终止,租赁合同解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
  (四)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出租人和相关部门报告;
  (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保证房屋公用设施完好,不影响相邻用户的使用;
  (六)租赁期满,应当将租赁房屋按时退还出租人;
  (七)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经出租人允许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退租时,承租期间出资装修的房屋和增添的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拆除,无偿交给房屋所有权人。
  因承租人行为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事项;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有当事人的书面委托;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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