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
(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在道路上教学机动车驾驶技能,未使用教练车或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教学的,对教练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六)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等或者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