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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修正)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高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四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九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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