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指导工作;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应在市场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参考价
格范围内进行销售。若遇原材料涨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泥、砂、石三种主要原材料涨跌幅度的加权平均数确定预拌混凝土价格的上调或下浮幅度,价格调整前必须征询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按章行车。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在运送途中发生违章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应从快处理,及时放行;对当场不能作出处理的,要尽量先放行,后处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要求。运输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经密闭改装的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净车上路。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未办理工商、税务等其他营业证照而擅自经营的,由市工商、税务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按要求建立完善产品质量保护体系,或者生产、销售不合格预拌混凝土产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市预拌混凝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一经查实,应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