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国家、省和市属重点工程项目;
(二)水利、交通、市政等公共设施工程项目
(三)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工程项目,或者一次性混凝土使用量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能够满足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要求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交通不便,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紧急抢险救灾工程,村民自建联建住宅,危旧房屋改造工程;
(四)符合其他不宜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的。
第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在设计方案、编制概算、工程预算(标底、招标文件)时,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因素予以明确。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报请建设、环保、税务、工商等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和开展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其他营业证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选址、布点,须向市建设、城管、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总量、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成品质量,自觉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请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需方,应依法签订供需合同,明确技术标准与要求,做到诚实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