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代表意识,提高代表政治理论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五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为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其安排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负责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应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十八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十九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第二十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因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一条 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