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 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管理工作,受行政公署委托负责盟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人大工委备案。
第六条 报送盟行政公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相抵触;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 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 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七)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及行政公署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10日内回复。
第八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盟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盟行政公署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协调修改;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处理决定或意见后,应当停止该文件的执行,在30日内完成纠正或撤销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盟行政公署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应当督促制定机关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盟行政公署办公厅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报送。
第十条 本规定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