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地质公园活动的人员,应遵守地质公园及景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地质公园管理局和各景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在地质公园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活动业务档案,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地质公园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在地质公园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影视外景拍摄,开展体育赛事等应当事先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展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或资料依照法律确定其所有权,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交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公园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机构和修筑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从事砍伐、狩猎、采集标本和化石。
(三)采矿、探矿、挖沙、取土、采石、葬坟等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和环境影响的活动。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应符合《总体规划》和《园区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依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别编制各园区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盟行政公署审定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经批准的园区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建设《方案》应事先报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地质公园内进行建设、施工作业时,应遵守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植被、地貌、地质遗迹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 在地质公园内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进行旅游开发项目和其它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地质公园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