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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于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现已运营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备案。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以在法定注册机关注册的名称备案。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机构性质、组织结构、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

  第十条 机构申请办理信用服务机构备案时,应主动出示和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第十一条 备案程序。向省发展改革委领取《备案表》,也可从省发展改革委网站下载,信用服务机构应如实填报《备案表》,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予以备案,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发生与本办法第九条备案相关事项中一项及多项变更的;
  (二)分立与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式三份到省发展改革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备案表》;
  (四)原《备案证》;
  (五)省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予以变更。需变更《备案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收回原《备案证》,重新核发《备案证》。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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