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专业技术机构应该独立开展技术鉴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授意、阻挠其工作。
专业技术机构对其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签定的按鉴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的《鉴定委托合同书》(见附件1)开展工作;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鉴定报告应符合委托合同的要求。
第十条 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技术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实:
(一) 鉴定单位和名称;
(二) 委托方、委托日期、委托任务;
(三)鉴定对象的区域、位置、坐标、高程、面积、采矿(采掘)方式、采掘工程数量与位置、掘进方向等内容;
(四)破坏性采矿的采矿方法、采矿手段、采掘规模、采掘深度;
(五)破坏性采矿的矿种、共伴生元素、矿体产状等;涉案采掘岩矿总量、矿石量,矿石品位、金属量(化合物量)、伴生组份及含量。受其影响不能正常采掘的矿石量、矿石品位、金属量(化合物量)、伴生组份及含量;
储量计算的方法、公式、计算参数、计算过程、计算结果、验算情况;
(六)价值确认方法、价值计算过程、价值计算结果;
(七)其它应当说明的事宜。
第十一条 鉴定申请的受理
(一)送审的鉴定报告要按照《送审报告的内容及要求》交鉴定委员会(见附件3)。
(二)鉴定委员会承接书面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申请单位并写明退卷理由、退卷时间;需要补充说明或者材料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要求。
(三)鉴定委员会自接到鉴定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审查方式采取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进行审查。
(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委托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
案情复杂的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形成鉴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