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设立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省国土资源厅领导担任,成员由厅职能内设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日常工作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承担。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提出的鉴定申请,出具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受理公安、司法机关涉及对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
(三)受理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提出的鉴定申请,出具鉴定结论。或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作出的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技术鉴定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出具鉴定结论。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按照以下原则审查有关鉴定报告
(一)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发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二)破坏性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是指未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被破坏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相同品位矿石的市场价值折算。
第七条 受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现场勘测、验证必须具备以下相应资质条件:
(一)取得甲级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
(二)取得甲、乙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
(三)具有甲级设计资质的矿山设计单位;
(四)经鉴定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技术单位。
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机构,须经鉴定委员会审核后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未经鉴定委员会在省媒体上公告的专业技术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为无效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