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或损害他人财产的;
(二)加害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教、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有两次(含两次)以上侵害他人财产、两次(含两次)伤害他人身体有处罚记录的,或一次性致2人(含2人)以上轻伤的;
(四)携带并使用管制凶器伤害他人的;
(五)同时还涉及其他犯罪的;
(六)有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情形的。
第四条 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两类案件,各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案件管辖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视案件案情作出是否委托调解之决定,在办案中应当引导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对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变更程序,选择自诉的请求应当支持。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受托调解的两类案件进行调解。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政法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两类案件的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案件管辖机关应当委托其所在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镇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上列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案件管辖机关可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当两天内开始调解,在十五日内调解结束并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