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过35公顷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35公顷以下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临时占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草原权属证明;
(二)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的草原。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70公顷以下5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1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应当向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书,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完成作业后应当及时恢复草原植被:
(一)采挖时间和区域;
(二)采挖涉及的草原面积;
(三)采挖作业方式和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采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采集野生草种、采挖药材等植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采集野生草种,应当在采收期内进行;采挖药材等植物造成的坑沟,应当立即填埋。
采收期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气候和牧草生长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牧、休牧期间放牧;
(二)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
(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药材等植物;
(五)在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以外的区域排水、截水,浸淹草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