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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情况,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需要对事故现场、车辆、机具、物品、当事人生理及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关单位进行,并作出书面结论。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无争议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撒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的争议,可以应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安全事故,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农机的,处300元罚款;
  (二)涂改或者伪造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非法牌证、标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农机载客的,按载客人数每人处20元罚款;
  (四)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或者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农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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