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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通知

  (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庭出示证据,并互相质证;
  (七)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明人;
  (八)调查结束后,进行仲裁庭辩论;
  (九)辩论结束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十)根据当事人意见,进行当庭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十一)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对仲裁庭不能当庭作出裁决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十二)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十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五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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