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发生争议的一方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 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以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节 申请仲裁时效
第十五条 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节 回避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