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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应当按照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费时,应当向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征收级次和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一)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10%、项目所在地的县50%分成;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取的,分别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缴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项用于下列水土保持工作:
  (一)水土流失治理;
  (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
  (三)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和设计;
  (四)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帐薄、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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