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八条 建设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抽样检查、实地检查等形式的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建设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建设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应登载以下信息: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相关职能部门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当事人和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承办处室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公众查阅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由市建委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由市建委对该许可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众举报制度。行政审批处要公布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公众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举报。行政审批处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处室进行核实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