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区分:
1、应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不报批而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该主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责任;但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和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责任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受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受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取消年度评优受奖资格。
4、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涉及组织处理的,由驻工商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会同人事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被告知处理结果后30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纪检监察机构接到申诉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做出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