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异议处理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异议处理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异议处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机关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异议处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书副本发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起草机构。
制定机关或起草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送交异议处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在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异议处理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同一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所提意见与本机关有关业务主管机构或起草机构意见一致的,经异议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处理决定: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的,决定文件有效,继续执行;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决定停止执行或修改文件。
对情况复杂,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业务主管机构或起草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后按照上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异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的,经异议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异议处理机关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应当制作异议处理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异议处理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异议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异议处理机关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