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款规定外,异议处理申请自异议处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异议处理机关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范围;
(二)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申请人已向其他异议处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且被受理,或已在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省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异议处理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异议处理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异议处理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异议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异议处理期间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异议处理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五条 异议处理期间,异议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处理中止。
异议处理中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终止:
(一)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
(二)异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异议申请受理后,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议处理终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