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职业培训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经备案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的,未能履行招生广告有关承诺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超过备案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谋取暴利的;
(八)学校财务、资产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侵犯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十)未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学员入学注册和结业手续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非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严厉打击、依法取缔,维护民办职业培训秩序。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以下证书和表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统一样式:
(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印章备案表》
(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
(五)《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登记表》
(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
(七)《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
第四十一条 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