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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一条 实地核查完成后,评估人员应整理归纳有关核查情况,与《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一道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评估人员不得强行核查,应将未能实施实地核查的原因记载于《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中,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六节 评估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评估处理是指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并就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过程。
  采取税务约谈或实地核查方式的,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前,必须填制《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纳税评估实施任务,
  其评估人员应及时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提出评估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纳税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疑点情况、审核分析情况;
  (三)采用的评估方法及参照的指标标准值;
  (四)税务约谈及实地核查情况;
  (五)评估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评估处理意见按以下原则提出: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又未发现新的疑点,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
  (二)经税务约谈,纳税人就疑点问题已说明清楚,并已在规定期限内自查补税的,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
  (三)经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后,纳税人疑点问题确实存在,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分别按以下情况提出相应评估处理意见:
  1.属于一般问题,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的处理意见;
  2.涉及行政处罚(行为),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
  (1)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
  (2)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
  (3)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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