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对象初选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一)指标分析法:利用纳税评估系统设置的税收或财务分析指标,根据指标预警值,对被选纳税人各指标值进行逐一比对;或者同时利用一定数量的税收和财务分析指标,建立综合评估分析指标集,从多方面对被选纳税人申报数据合理性做出评价,据此产生疑点对象。
(二)数学模型分析法:利用纳税评估系统设置固化的数学模型技术,模拟被选纳税人经济运行实际情况,估算其应纳税额的总量,根据估算税额与其实际缴纳税额的差值及差异率来产生疑点对象。
(三)导入法:利用纳税评估系统设置的“疑点对象批量导入”或“单户纳税人信息录入”模块,由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直接通过导入或人工录入的方式形成疑点对象。
对于市局级纳税评估,其中由税收业务处室确定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疑点对象,一律由相关处室提供标准格式的疑点对象名单,提交征收管理处。由征收管理处通过纳税评估系统设置的“疑点对象批量导入”或“单户纳税人信息录入”模块,以导入或人工录入方式形成疑点对象,传输下达至各分局。
第二节 评估对象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对象的确定,是指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通过纳税评估对象初选产生或直接形成的疑点对象,制作《纳税评估对象疑点清册》,并通过审核确定实际评估对象的过程。
第十三条 纳税评估对象确定原则:
(一)市局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确定相应时期的纳税评估重点及评估方法,供各分局参考,作为各分局具体确定实际评估对象的依据;
(二)各分局应结合市局下达的评估任务和本局的实际情况,除市局级纳税评估必评外,在保证税源管理质量的前提下,可结合工作量自行审核确定评估对象;
(三)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在确定纳税评估对象时,应与本级稽查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对已实施或拟实施稽查对象的纳税人,不得确定为纳税评估对象,但应将疑点情况告知稽查部门。
第十四条 纳税评估对象经审核确定后,应制作《纳税评估任务分配单》,据以分配评估任务,由管理所实施评估。
第三节 评估分析
第十五条 评估分析是指纳税评估人员采取人机结合方式,利用所掌握的信息,针对纳税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进行案头分析或指标评析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