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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2009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前两款规定的自行纠正、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改变有利于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改进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该项经费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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